淡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部定名稱)

教育部台(84)祕字020371號函修正
(84)校人一二三四號函公布
(84)校秘字第三二七五號函修正
教育部台(85)申字第8466138號函核定
(85)校人字第0五九一號函修正
教育部台(86)申字第8610939號函核定
(86)校秘字第二七一四號函修正
88.9.3第66次行政會議依據88.6.9第41次校務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88.10.22教育部台(88)申字第88129269號函公布
88.10.28(88)校秘法字第0二四號函公布
93年10月29日第52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教育部93年12月3日台申字第0930161025號函核定
93年12月7日 (93)校秘法字第027號函公布

 

一、

為保障教師權益,紓解教師糾紛,促進校園和諧,發揮教育功能,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十七條成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二、 申評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各學院及體育室各遴選一人及校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若干人組織之,其中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三、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校長不得為主席。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席簽請校長遴聘之。
四、 申評會第一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其後之會議由主席召集之。
前項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五、 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六、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 對於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 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七、 學校不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者,應比照前條管轄等級為之。
八、 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 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 為原措施之單位。
(四)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 希望獲得之補救。
(六)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 受理申訴之學校。
(八) 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申訴書之格式另訂之。

十、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酌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十一、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學校或為原措施之單位提出說明。
學校或為原措施之單位應自前項書面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交申評會。但學校或為原措施之單位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評會。
學校或為原措施之單位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二、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無須評決,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及學校。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三、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續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評議。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
十四、 申評會依前條規定繼續評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五、 申評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依書面資料評議。但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得申請於申評會評議時到場說明;經申評會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或申訴人偕同一人到場陳述意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
十六、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十七、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三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三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計算。
在作成評議決定書前,申評會得建議停止對申訴人原措施之執行。

十八、

申訴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 提起申訴逾第八條規定之期間者。
(二) 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 非屬教師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
(四) 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十九、 申評會於申訴案件評議前,應擬具意見連同卷証提請評議。
申評會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証、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二十、

申訴案件無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二十一、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二十二、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主文中載明。
二十三、 申評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評議決定,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二十四、 申評會應先決議評議之結論,並草擬評議決定書,再提出討論通過,評議決定書由主席署名。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祕密。
二十五、 申評會之評議案件,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記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之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記錄。
二十六、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 有代理人或代表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 為原措施之單位。
(四) 主文(含及補救措施之具體建議)。
(五) 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 申評會主席署名。
(七) 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再申訴評議書,不在此限。
二十七、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學校名義為之,並作成正本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送達申訴人及有關機關,並以副本送本校人事單位備查。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決定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二十八、 評議決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 申訴人、學校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
(二)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
(三) 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決定書送達於申訴人者。
二十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確實執行。

三十、

依本要點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係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三十一、 本規章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