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人逐次、儘後召集作業規定

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作業規定,為使辦理後備軍人逐次、儘後召集作業處理順利適當,期
    在軍事人力運用上得能合理調節,以加強動員之整備。
第二條 本作業規定依據左列有關法令而釐訂:
    一.兵役法第四十一條。
    二.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
    三.召集規則第七章各條款。

            第二章 處理及有效期限

第三條 後備軍人逐次、儘後召集辦理對象範圍表,如附件一。
第四條 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逐次召集)第一項第二、四款後段及第
    八、九款之人員應於事實發生前五日內提出申請;召集規則第七章第
    四十七條(儘後召集)第二款學生於註冊日起二個月內辦理申請外,
    其餘各款均自每年十月一日起開始申請,至十一月底核定處理完畢,
    複核處理限於次年四月卅日以前完成。
第五條 經核准逐次、儘後召集人員,除左列各款人員特定期限外,其有效期
    限均為三年。
    一.逐次召集第二款「正在開會期中之國民大會代表」、第四款「正
      在開會中之民意代表(省市縣議員)」,各依其開會期間為期限。
    二.逐次召集第四款「省、縣行政機之首長、縣(市)長及鄉、鎮、
      (區)長」、第六款「省(市)縣(市)鄉(鎮、市、區)正在
      主持兵役工作之役政人員(村、里長)」,各依其任期屆滿時為
      限。
    三.逐次召集第八款「正在主持救災與救護傷患工作中之人員」,第
      九款「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各依其救災、救傷、出國期限
      為限。
    四.儘後召集第二款「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各依其預定
      畢業日期為期限。
    五.第四款「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依其在營服役
      之兄弟最先退伍解召預定日期為期限,但最高以三年為限,期限
      屆滿,原因尚未消滅者,得再申請延長其期限。

             第三章 處理規定

第六條 凡符合逐次、儘後召集條件之人員,逾期不申請者,以棄權論。
第七條 凡申請或已核准緩召有案者,再申請逐次或儘後召休集,如緩召效期
    較長或相同時,即保留其緩召,註銷其逐次、儘後召期;如逐次、儘
    後召集效期較長時,得先核准其申請,於逐、儘召名冊內註明生效起
    止日期後予以管制,俟緩召效期屆滿之前五日內,再將其逐、儘召有
    效期限傳輸主檔,以資啣接。
第八條 辦理逐次、儘後召集期間,如遇召集,管區及役政單位應注意密切協
    調,妥慎處理,避免召集事故發生。
第九條 逐次、儘後召集審核期間,如發現徵召退伍列管無案者,應由管理部
    門追查漏管原因,專案處理,不得以「列管無案」或「無此人」核覆。
第十條 核列逐次召集第二、八、九款,及第四款後段人員,有效期限分別依
    其規定期間為起止日期(申請單位應將規定之會期、救災、出國等期
    間,填註於申請名冊備考欄內,俾供核辦,但在十日以內可結束者,
    不得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儘後召集第二款「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儘後召集,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當學年度考取之新生,在其第一學年內核准學籍前,其儘後召
       集申請,公立或經教育部授權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應於學期
       入學註冊之日起兩個月內,將申請人員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
       名冊」格式造冊五份,由各該校逐名審核驗印後,先以一份送
       團管區申請暫准儘後召集登記(有效期限至次年十二月底止)
       ;另以一份副送教育部軍訓處備查。俟學籍核定後三十日內,
       再以三份送團管區辦理儘後召集申請。未經教育部授權之私立
       專科以上學校所造「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應報經教育部逐
       名審核驗印後,由各該校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各大專院校在前一學年度入學之學生,在核准學籍前,經各管
       區核准「暫予儘後召集登記」有案人員,其登記有效期限至當
       年十二月底止,屆時各校如仍未函送教育部核准之學籍文號者
       ,即予註銷其登記。
     三.各校研究生之儘後召集申請,憑教育部核定之入學日期及文號
       核定之。
     四.新增設之大專院校或科系,其學生儘後召集案件(名冊)之處
       理,公立或經授權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准由各該校於名
       冊中註明教育部核准之日期文號,予以受理;而未經授權之私
       立專科以上學生儘後召集案件,仍以教育部之通知為依據(請
       教育部及時函告台灣軍管區司令部並副知本部),凡未經教育
       部通知者,各管區不得受理。
     五.由甲校應升級,而轉入乙校性質相同科系,仍肄業原年級或降
       級者,不得申請儘後召集,但該項學生如屬轉入性質不相同之
       科系就讀者,得准予辦理一次為期。
     六.經核定儘後召集有案之學生,除如期畢業之應屆畢業生,得以
       申請處理名冊內預定畢業日期為儘後召集原因之註銷,免再造
       送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外,其因故不能如期畢業者,仍以法
       定延長修業年限為限,學校應於七月七日以前繕造「應屆畢業
       學生因故未能畢業名冊」。並於下學年度註冊後造送「延長修
       業年限學生名冊」,繼續申請儘後召集。
     七.因病停役期間考取大專院校者,不得列為辦理儘後召集,應回
       役時亦不得延緩。
     八.經核准儘後召集有案學生,正在受課時間如接獲點閱(教育)
       召集令,各校得逕與召集管區協調,免除其點閱(教育)召集
       ,並副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
第十二條 申請逐次召集第五款(公私立學校校長、獨立學院院長等),申請
     處理名,冊應依召集規則附件六「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之規定,按所隸關係,分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局、廳、部核
     轉其戶籍所在地之師、團管區司令部辦理。
第十三條 凡經核准逐次、儘後召集有案人員,如有調職時,其原申請單位應
     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天內造具「原因消滅名冊」三份,二份送核
     定機關申報註銷,一份副知新任職單位,新任職單位依據該原因消
     滅之日期、文號,以新發生原因辦理申請,以資啣接。如係原因消
     滅者,其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原因
     消滅名冊」兩份,送核定機關申報註銷,名冊格式如附件二。
第十四條 為簡化申請手續,凡核准逐次、儘後召集屆滿三年有效期限,原因
     繼續存在者,得予辦理延長時效,申請時免繳證明文件,其核有效
     期限仍為三年,名冊格式如附件三。
第十五條 國軍聘雇人員逐次召集範圍類別增列之申請,由各總部於每年七月
     底,前統一造具申請表三份報國防部核定,格式如附件四。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對逐次、儘後召集業務如有改進之建議,請於每年六月底前,層轉
     國防部人事次長室辦理,格式如附件五。
第十七條 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應依據本作業規定及有關法令訂頒處理實施細
     則。
第十八條 每年逐次、儘後召集案件處理期間,由本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等
     有關單位實施重點視導,辦法另訂。
第十九條 本作業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另令補充之。